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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9年年初,张某变造某国建筑公司的委托书,委托国内某服务公司招收赴该国的劳务人员,王某在该服务公司报名。之后,该服务公司以张某作为投保人、王某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签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在该保险单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系栏为“雇用”;工种为“木工”;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万元。在该保险单所附条款第3条规定的保险责任中载明,因意外事故以致双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两肢永久完全残疾,给付保险金额全数。随后,张某组织王某等劳务人员出境去该国非法打工。2009年8月,王某等人被该国边防部门罚款后遣返回国。王某回国后,与他人一起至某市打工,从事建筑装潢业务。2009年11月6日凌晨2时许,王某在睡眠中不慎从所睡的上床铺跌至地面受伤,随后被同室人员送至该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C4/5脱位伴高位截瘫,经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3日出院。事故发生后,王某家人向保险公司报险,双方就保险理赔问题发生争议,引起诉讼。
雇佣关系(2009年8月终止)↑
(投保人)张某王某(被保险人)2009年11月6日受伤
意外伤害险←↓→2009年2月11日2010年2月10日保险公司【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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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
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
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注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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