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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法理探讨】
一、保险利益的问题
保险利益因保险标的的差异而分为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此案涉及的是人身保险合同,再此呢我们只来看一下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问题。
(一)人身保险利益是指保险人将与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对于人身保险利益通常有一下三种确认原则:
1)利益原则一般英美法系国家采用。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金钱关系作为确定是否具有可保利益的唯一依据,而不要求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
2)同意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认为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具有人格,不能未经其同意即作为保险标的。所以将被投保人同意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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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投保人取得可保利益的唯一法定依据。3)结合原则。即利益原则和同意原则相结合来确定其是否具有
保险利益。
(二)存在时间。据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存在时间上并不相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基于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需要,它只要求在合同订立时保险利益必须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着重强调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生效后就不再追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问题,法律允许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发生变化合同效力依然保持。这是因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合同是为了被保险人或收益人的利益而存在,而非投保人,即当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事件发声时,只有被保险人或收益人有权领取保险金,享受保险合同规定的利益,所以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强调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毫无意义。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人身关系常常会发生各种变动,比如夫妻离婚、职工跳槽、解除收养关系并不能以此认为投保人丧失了保险利益就认定的保险合同无效。
在本案中,张某以其受某国建筑公司委托招收、组织劳务人员出国打工为由,通过服务公司招收王某等人出国打工,张某与王某之间因出国劳务事项形成雇佣关系,且张某在与王某所订的《劳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为王某办理人身意外伤亡保险,可以说明王某同意张某为其投保,应认定作为投保人的张某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后,失去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所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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