者名称;r
(四)变更采矿权人或者法定代表人;r
(五)企业法人分立或者合并。r
易地开采的,按新办矿山依法重新办理采矿登记手续。r
第十七条 采矿权有偿取得,在办理采矿登记时,应缴纳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每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1千元,05平方公里以下为500元,05平方公里以上不足1平方公里,按1平方公里计算。r
第四章 监督管理r
第十八条 非经国家授权部门批准,不得在以下地区开采矿产资源:r
(一)机场、国防工程设施范围内;r
(二)重要工业区、水利工程设施、市政工程设施、重要电业设施范围内;r
(三)铁路、公路两侧规定距离以内;r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规定距离以内;r
(五)泥石流、滑坡易发区和崩塌危险区;r
(六)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所在地;r
(七)尚未失去效用的矿山保安矿柱、防水矿柱和矿山(井)之间的隔离矿柱;r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开采的其他地区。r
第十九条 新建矿山企业和涉及改变原批准矿区范围的改、扩建矿山项目的评审,必须有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r
第二十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在向水行政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应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由水行政部门审批。r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配合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下水动态监测,并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预测、预报或者公告地下水情。r
第二十一条 特定矿种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报,审批和办理有关手续,方能开采。r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应按市和区(市)县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和有关规定严格审批。r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限制开采粘土作建筑材料。r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回采率、回收率和贫化率须达到规定指标。r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设立地质测量机构或者配备地测人员。矿山企业必须定期测绘采矿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并建立储量登记、核销制度。r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综合开采和综合利用资源,减少浪费,提高资源利用效益。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共生、伴生矿和尾矿要采取有效保护措施。r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表和其他有关统计表。r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实行年度检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