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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主管部门只办理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及页岩的采矿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r
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之后30日内向市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
第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除必须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r
(一)与设计开采能力相适应的资源条件和经济、技术条件;r
(二)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开采建筑用砂石、砖瓦用粘土及页岩的小矿点,应有采矿说明材料,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等矿产资源应按河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申请采矿许可证;r
(三)相邻矿之间必须按有关规定留足安全间隔,不得超越;r
(四)矿山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r
(五)矿长必须具有采矿、环境保护和矿山安全生产知识,并经县级以上有关部门专门培训,考核合格。r
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登记时,应当向采矿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r
(一)采矿权申请和《采矿权申请登记》;r
(二)经批准的《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审批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r
(三)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r
(四)矿山建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方案;r
(五)依法设立矿山企业或立项的审批文件;r
(六)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r
(七)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r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采矿登记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其复核审批,符合第十三条和本条规定者,准于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者,书面回复不予登记的理由。r
第十五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到登记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r
原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采矿许可证期满,如无资源可采或者继续开采将影响国有矿山企业或者其他相邻矿安全生产的,不允许办理延续登记。r
采矿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r
第十六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需到原登记发证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换发采矿许可证:r
(一)改变矿区范围;r
(二)在原矿区范围内,改变主要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r
(三)改变企业性质或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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