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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条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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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r
  以下的罚款并可撤销相应资格r
  一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从事锅容管特设计、制造、安装、修理维修保养和改造活动的r
  二对超过定期检验周期或者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移动式压力容器进行充装的r
  三气瓶充装单位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充装气瓶的。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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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取得使用登记证或检验合格标志、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锅容管特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其按照《锅容管特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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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设备操作人员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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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不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由发证机关予以警告并视情节暂停或者取消其检验资格。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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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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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锅容管特安全监察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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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锅容管特的安全监察、监督检验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或剽窃商业秘密的由所在单位视情节及后果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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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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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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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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