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号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已经2001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局长:李长江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一条为规范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以下简称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有效实施,依据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地质量监督部门对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应当取得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许可,而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设备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第四条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设计文件审批手续的,或者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型式试验就投入制造的,责令改正;处责任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相应的资格证件。第五条应当履行设备制造、充装、修理、改造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程序而未按照规定履行的,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六条制造、销售不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设备,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处安装、修理、改造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许可证。第七条使用设备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设备制造(组焊)许可证的;(二)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