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能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进行处理。将单位行为排除在挪用公款罪的规制范围之外,合乎挪用公款罪及有关立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在逻辑。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造成公款不能归还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单位负责人可以渎职犯罪处理。三、关于挪用公款罪主体范围的司法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一般认为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两大类,这种划分方法尽管不是很科学,一直饱受争议,但作为社会转型时期对待历史遗留问题的一种过渡性安排,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适应了国家从严治理职务犯罪的需要。随着时代的发展,挪用公款罪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有职?务上的便
f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
comc
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时有发生,对此行为如何认定,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理论和实践的意见分歧较大。根据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上述人员构成贪污罪是没争议的,但能否成立挪用公款罪则语焉不详,由此也给不同论者留下了无限的解释空间。在此情况下,扩张论者抑制不住扩张的冲动,他们从犯罪客体及国有资产保护的角度,提出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扩大到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方面的学术观点。但在笔者看来,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能作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理由如下:其一,对不同类型的犯罪科以不同的刑罚是适用刑罚的基本要求。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相比,其对公共财物所有权的侵犯,远远要小于后者,现行立法仅将此类人员规定为贪污罪的主体而没有规定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体现了从严治贪的立法意图,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其二,加强国有资产保护,并非一定适用重罪。那些认为适用重罪收效更好的观点缺乏实证依据,是对重罪重刑的无理由迷信。对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行为,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同样可以起到惩戒犯罪、保护国有财产的目的。其三,现行刑法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严格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从罪刑法定的原则要求出发,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当然不能作为其主体。退一步说,即使现行立法有疏漏,也应通过法定程序补充、修改予以弥补,在现行立法未被修订的情况下,任由挪用公款罪主体肆意扩大,有违现代刑事法治精神。参考文献:1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2唐棣试论挪用公款罪兰州大学学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