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直接侵害到物品的所有权,因此也无须动用刑法手段。二、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理解和认定挪用公款在客观上要求“归个人使用”,这是构成该罪不可或缺的法定要件。尽管相关部门曾先后颁发了几个立法、司法解释,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悬而未决的有关“归个人使用”问题的分歧。即使如此,争议并未就此消停,尚有以下几个突出问题有待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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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挪用公款归国有单位使用的行为定性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界以往在界定“归个人使用”的内涵时,大都强调挪用公款罪是挪用公款归自然人使用,挪用公款归私有公司、企业使用的,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因为私有公司、企业的财产从性质上与自然人的财产无异。但对挪用公款给国有公司、企业、国有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使用,如何定性,则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给国有单位使用,并未给国家或者集体的公款所有权、使用权造成损害,从犯罪构成上说,既然社会危害性不存在,犯罪也就不成立。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挪用公款归国有单位使用,表面上看是公款公用,但背后隐藏着谋取个人私利的目的,因此应按挪用公款罪进行追究。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行为人出于徇私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国有单位使用,改变了公款的使用方向,并从中接受各种名义的好处费。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挪用公款图私利的性质并不因使用公款的主体改变而改变,不管公款的去向如何,最终给公款的所有权造成的危害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因此,应对使用单位的性质作出统一要求,不管公款公用还是公款私用,都应统一按挪用公款罪进行规制。对此,有关立法解释也作出了积极回应,未再纠缠单位的性质和所有制形式,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行为的后果由原来的定罪情节变为现在的量刑情节,立法解释的这一变化,体现了我国挪用公款罪立法的价值取向由结果无价值论向行为无价值论的转化,也体现了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企业与国有公司、企业平等的法律地位,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相得益彰。(二)关于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些国有单位的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在挪用公款的过程中,往往经过所谓的“集体决策”程序,然后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个人使用,对于这种行为如何认定和处理,意见也不尽相同。我们认为,从现有刑法规定看,挪用公款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不存在单位犯罪的问题,上述行为尽管客观上侵害了法益,但主体身份不合,不应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