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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公物明显缺乏这样的特性,所以刑法不应将一般公物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但肯定一般公物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并非与此相关的挪用案件一概不能作为本罪处理。实践中,往往有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物以后予以变卖,使用所得款项的情况发生。对这种以追求实际使用公物的变卖款为目的的挪用一般公物的行为,应予以必要的刑法规制。因为行为人将公物予以变现,并使用了该公款,这种行为在本质上与挪用公款并无差别。将挪用非特定公物予以变现归自己使用的情况界定为挪用公款,对于正确和充分运用刑法打击各种形式的职务犯罪,有效保护国有资产安全,无疑是必要的,也符合刑事立法的精神。(二)关于金融凭证和有价证券目前学术界对于金融凭证和有价证券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问题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1)肯定说认为,金融凭证和有价证券都是货币财产的书面表现形式,这种用来获取货币或者被用作结算、支付手段的载体,既然可以成为贪污罪、盗窃罪的犯罪对象,那就没有理由将之排除在挪用公款罪的对象范围之外。(2)否定说则认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仅限于现金,金融凭证和有价证券不能与现金划等号,因此挪用现金可成立本罪,挪用金融凭证和有价证券不构成本罪。以上问题涉及对公款内涵的把握。对此问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概将金融凭证和有价证券排除在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之外,有悖立法的本意。一方面,随着社会的发展,可以预见支付方式将越来越多元,因此挪用公款罪中的“款”也应作扩散外延的理解,除现金之外,还应包括一些新型的支付手段和财产性权利。这里的“款”只是一个代名词,并不局限于“款项”,这点已从公物也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得到佐证。对于不记名的金融凭证和有价证券来说,由于它们是以资金、货币为记载的内容,是一种债权体现,是以国家为债务人的债权体现,挪用此种有价证券、金融票证,必然会侵害到这种载体背后的资金、货币的使用权、收益权,因而以挪用公款罪抗制此种行为是有法理依据的。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对挪用不记名的金融凭证和有价证券等财产性权利也有以挪用公款罪处理的先例。另外一方面,对于记名的金融凭证和有价证券而言,由于挪用并不必然产生处分权利的结果,权利人还有其他法律上的救济方式,因此挪用记名的金融凭证和有价证券不宜认定为挪用公款罪。至于那些作为物品载体的有价证券,如仓单、提货单等,它们体现的是物品的请求权,挪用这些有价证券,并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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