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的范畴。笔者认为关于举证责任性质的义务说、权利说探讨的实质不是举证责任的性质,而是举证的性质,是对举证行为性质的研究学说。此二学说在此做了一个跨越,所以造成了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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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举证之举是指提出,证是指证据,举证就是提出证据,它是一种行为,它既有是义务的可能,也有是权利的可能,如受教育就是如此,受教育在不同情况下可分别为权利或义务。三、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原则(一)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要是用来解决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由谁来承担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中,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就自己提出来的请求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这样硬性的规定是否公正呢?现实案件中举证责任由当事人中的哪方承担才公平、公正呢?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当然不能一概规定由原告承担,也不能规定一概由被告承担,而是应该从当事人诉讼地位以外的其他因素来确定,那么,确定由当事人哪一方来承担举证责任的依据是什么呢?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应当就其提出的主张提供充足的根据,否则,其提出的主张的事实将不被承认和接受,尤其是在当时任提出有利于自己不利于对方当时任的主张时,更加强调“谁主张、谁证明”。这一内涵正义的要求引申到法律和诉讼领域中,则表现为提出利己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证证明该事实,若因其未履行举证责任或者举证不能,则承担该事实不真实不被法院认可的不利后果,因此承担败诉的后果。(二)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则:举证责任倒置1举证责任倒置的定义关于举证责任倒置好像无须定义,但事实并非如此,目前,可以了解到的为数不多的几个定义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对于举证责任的定义,大致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将举证责任定义为:“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5因为这类定义将举证责任倒置限定于侵权诉讼中,暂且将其称之为侵权倒置说。第二类是把举证责任定义为:“原告提出的主张不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说明,而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类定义没有把举证责任限制在侵权诉讼之中,暂且将其称为泛倒置说。倒置说将侵权责任倒置限制在了侵权诉讼中,与我国实体法的规定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在某些特别侵权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那么,这是不是就意味着在此领域之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就没有用武之地了呢?其实不然,在国外,有些非侵权的场合,如妨害对方举证,也会出现举证责任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