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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作者:张书娴来源:《学理论中》2014年第03期
摘要:民事举证责任问题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来说至关重要需要引起足够重视。我国由于司法制度、思想观念等种种原因,举证责任分配的现状不容乐观,在理论和实践方面尚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原则一般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的特殊原则是举证责任倒置。关键词:举证责任;败诉危险负担说;法律要件说;利益衡量说;举证责任倒置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8011402一、举证责任的含义关于举证责任的含义,从渊源上看举证责任并非中国诉讼制度内生的东西。中国在长期的封建社会中,由于实体法、程序法不分,根本没有现代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概念。据考证,在中国,举证责任取自清末沈家本变法时主持起草的于1911年完成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第230条。该条中的“举证责任”源自日本法上的举证责任概念而后者又导源于德国法上的Beweislast一词。日本法上的“证明责任”是对德语“Beweislast”的日译在日本学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立证责任三个术语基本上分享同一个含义1。在英美法系,美国学者迈克尔贝勒斯主张,证明责任包括举证责任和说明责任。证明责任原则有:举证责任,应由提出争执点的当事人承担,但因对方当事人有取得和控制证据的特殊条件而使举证有失公平的情况除外;说明责任,应由举证的当事人承担,除了为避免判决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更大的道德错误而需要更高的标准外,证明证据较为可靠即可2。大陆法系,举证责任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主观的举证责任,即提供证据,为当事人义务。如日本的松岗义正在《民事证据论》一书中对举证责任所下的定义是:“举证责任者,简言之,即当事人为避免败诉之结果,而有证明特定事实之必要也。”3二是指客观上的举证责任,由不能举证的当事人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4。二、举证责任的性质在关于举证责任性质的学说中有两个代表性的学说,一为义务说,一为权利说。义务说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事实主张而生的义务。权利说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的一项权利。这两种学说把举证的责任直接等同于义务或权利,认为此责任要么是权利,要么是义务。举证责任指的是一种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而权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义务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约束,它们指的是行为而非后果,而责任不是行为,它们不能互相等同,各是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