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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问题及解决措施
作者:卜孟姣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15期
【摘要】加强行政法治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的一个重要内容,而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力中最显著的部分,它是行政主体提高行政效率的必需权限,它能使行政执法者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机动地处理问题。但是,要想实现行政法治,就必须对行政自由载量权加以一定的控制。因此,正视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问题,不断地加以完善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
【关键词】行政裁量权;权利滥用;司法审查;监督体系
行政裁量权作为一种行政权力,具有侵蚀性和扩张性,如果不能有效对其控制,必然会出现权力的滥用或者异化的情形,不可避免出现损害个人利益,甚至公共利益的情形。正确实施行政自由裁量权,可以充分发挥行政主体主观能动性,对于提高行政效率,弥补立法的不足,保障个案处理的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问题
(一)法律规定存在问题。虽然我国有关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很多,但大都过于宽泛,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实施范围和幅度细化不够,有的法规只规定了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对处罚种类未做规定,且法律条文的“弹性”较大,又缺乏相应的细则和立法解释。如《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2项“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只要符合“听证的7日前”,具体哪一天通知,没有详细规定。
(二)实践中存在问题。行政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存在滥用的现象。如行政机关在办理土地使用许可证时附带要求开发商为其提供免费住宅,或者车管所征收车辆规费时加收各种附加费等。这种滥用表现为:一是裁量行为有失公平公正,同等情况不同等对待;二是裁量超过法定限度;三是行政违法和不作为。
(三)司法审查机制存在问题。《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4项规定,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法院不予受理。但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一种自我纠错机制,它不可能彻底规制行政裁量权的行使。我国目前确立的司法审查的范围只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自由裁量行为的合理性只规定了“行政处罚显示公正,可以判决变更”的标准,尚无明确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由于该标准过于抽象,有很大的随意性,在实践中很难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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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监督机制存在问题。我国的监督机制存在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