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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和水事秩序。r
十七、增加四条,作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r
"第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水利工程管理权限,首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其他审批手续。r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申请时,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申请者提供对水利工程功能影响的报告和防洪评价报告。"r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审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时,如果改变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r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将立项、设计、用地等有关文件和施工安排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r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r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建设项目的施工进行监督,发现未按照有关规定施工的,应当予以制止,施工单位应当及时纠正。r
对水利工程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参与有关水工程部分的建设监理。"r
十八、删去第十四条。r
十九、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开采地下水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凿井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施工。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确定井位,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r
凿井和生产井用管材,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凿井资质证书或者井用管材生产许可证。生产过程中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r
二十、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用水单位和个人兴建防渗输水、喷灌、滴灌、微灌等节约用水工程,发挥水资源的最佳效益。"r
二十一、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r
二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r
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其他投资主体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r
第二十条第二款并入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三款,并修改为:"水利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r
二十三、第二十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四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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