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r
19971222颁布时间r
19971222实施时间r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r
(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2日公布施行)r
修改决定r
附: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r
第一章 总 则r
第二章 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r
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r
第四章 矿山用地r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r
第六章 补偿和安置r
第七章 土地管理机构和职责r
第八章 法律责任r
第九章 附 则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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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决定r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r
一、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r
二、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对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地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r
农村及城镇居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r
三、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其协议或合同无效。对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对在该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并可以对双方各处以每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基层干部的,还应给予行政处分。”r
四、第五十八条修改为:“乡(镇)村非法建筑并出售商品房变相买卖集体土地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可以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r
五、第六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征用或被划拨土地的单位拒绝、阻挠土地征用或划拨的,责令其交出土地,其行为床构不成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可以给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