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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同时,积极推进水利产业化,逐步实现以水养水、以工程养工程等自我发展的目标,提高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r
多渠道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应当根据不同的投资主体,建立多种形式的管理运行机制,自主经营,自我发展。"r
十、第七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利工程应当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考核制度。"r
十一、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宣传节约用水,普及水科技知识”。r
第(二)项修改为:"依法保护水利工程,维护工程设施安全"。r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负责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障正常运行"。r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第(四)项改为第(五)项。r
十二、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受益或者影响范围在一个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由所在行政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受益或者影响范围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成专门机构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或者受影响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r
十三、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大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同水利工程设计单位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中小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由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分别报设区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
第二款中"有关人民政府"修改为:"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r
十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删去第(一)项。r
第(二)项改为第(一)项,并修改为:"跨越行政区域的河道、渠道,未经有关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边界河道、渠道上扩大排水、加大引水、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渠道断面及过水能力"。r
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并修改为:"未经有关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渠道内修建挑水、挡水、蓄水工程及有损相邻地区利益的工程"。r
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并修改为:"边界水利工程的有关各方因使用水利工程发生争议时,争议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各方共同的人民政府裁决。"r
十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项中"用水秩序"修改为:“用水、排水秩序"。r
十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政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依法维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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