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为儿童证人作证资格并不取决于儿童年龄的大小,法官判断儿童证人资格的时候只着重考虑儿童是否可以提供真实的答案。综上可以看出,虽然两大法系国家度儿童证人作证资格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是有一个很明显的共同性就是他们都对证人资格做了最小限度的规范,使证人的范围得到了最大化。而且在儿童证人保护这方面,两大法系国家都作出了保障性的规定,已达到保护儿童证人身心健康的目的。例如禁止儿童证人出庭作证、禁止交叉询问和诱导性询问、使用屏障遮挡儿童证人等。这些对于完善我国儿童证人保护制度有极大的借鉴意义。
四、我国儿童证人作证资格的现状及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从以上法律界定可以看出,在我国取得证人资格两个条件是:一为证人必须具备感知、记忆、表达能力;二为证人具有辨别是非的能力。一般证人作证资格最重要的要素就是能够真实、正确的表达意思,而对儿童证人作证资格的分歧就在于此。大部分反对赋予儿童作证资格的人们都认为,儿童“讲真话”的能力、对案件记忆的能力是很欠缺的。但是笔者认为,这些人是将作证资格和证明力混为一谈了。对于儿童证人来说,“辨别是非”的能力并不是必要的,必要的是“辨别事实”的能力。允许儿童作证,只是赋予其作证资格,至于儿童提供的证言可信度有多高,那是证明力的问题,而非作证资格应该讨论的。(一)从立法角度来说,我国并没有明确限制儿童证人的作证资格在我国的诉讼立法中,虽然没有明确排除儿童证人作证资格,但是“年龄”依然是考虑证人资格的重要因素。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之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53条第2款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等,这些规定很笼统,怎样判断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却没有具体规定,以致在司法实践中主观随意性很大。(二)从司法角度来说,地方法院对儿童证人作证资格的认定不同地方法院对儿童证人作证资格的认定不同,例如有的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的作证资格应当从知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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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重庆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本科毕业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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