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龄特征、心理发育标准、所要询问案件情节繁简程度等方面综合把握;而有的法院则根据我国民法关于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作为标准;甚至有的法院将不满十周岁未成年人一概排除在证人之外。
五、我国儿童证人资格规定的改革与完善
鉴于以上问题,笔者认为从立法的角度上,正是因为证据规则的不完备,在当事人双方举证相互矛盾、争议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难以确定案情是非,只能亲自调查收集证据,产生了较强的“职权主义”倾向。为克服这一不足,笔者建议我国证据立法应充分借鉴现代证据法的通行规则,只要证人知道案情、能明辨事实和幻想,具有感知、记忆、表达能力既可作为证人。应该明确规定儿童证人同样可以用此标准加以衡量。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上来说,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立法和司法实践“重实体,轻程序”,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十分欠缺。仅有的若干证据规则因内容粗糙、过于简单,多为原则性的规定而难以操作,实践中往往导致法官对同一证据的认定各持己见,自由裁量余地过大,助长了法官的主观臆断,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显然那些将儿童证人一律排除在证人行列的做法是没有科学性的。笔者认为,硬性的凭年龄对儿童剥夺作证资格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就儿童来说,在决定有无作证资格的时候,年龄不应作为决定性因素。只要法官认为该儿童证人符合作证的条件,那么任何年龄阶段的儿童都应被赋予作证资格。此外,在理论界,有的学者认为,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其感知能力较为脆弱,心理状况不稳定,独立判断能力差。“在庄严肃穆的法庭上,让他们作证并接受盘问、质问,其证言的可靠性、可采性是大打折扣的”,故不宜作证。但是笔者认为,从证据法理论来看,儿童证人作证资格属于作证能力问题,而证言可信性属于证明力问题。证人资格规则的逻辑是:假定每个证人都有作证资格,除非不符合法律上对证人资格的限定性要求。而且从目前世界立法趋势来看,这种限制性要求越来越少。多数国家都认为,只要证人具备陈述的基本能力,就可以取得证人资格,而不受年龄的限制。
六、配套制度的完善
虽然有关于儿童证人作证资格以及相关配套制度的规定并不完善,但是我国立法者已经积极立法,逐步与国际上的做法趋于一致。例如在美国,儿童虽然被赋予了作证资格,但是司法实践中却设置了儿童的预先审核程序,旨在考察儿童是否理解“陈述事实”的义务,是否理解真实和幻想的差异。虽然我国没有专门的儿童证人作证资格的审核程序,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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