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参加的诉讼性质不同而不同。在英国刑事诉讼中,“儿童”是指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在民事诉讼中,“儿童”是指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而对于儿童证言的审查,英国证据法规定儿童可以提供非宣誓证言,这是关于宣誓的一般规定中最为重要的例外和变通。在儿童证人保护方面,以英国为例,在对抗式的诉讼形态下,证人提供的证言不可避免的会偏向一方当事人。为尽量减少对儿童证人因“攻击与恐吓”而导致的不安和侵害,法官可以决定采用特殊保护措施,如向被告遮蔽证人、除去假发和法袍、通过中介询问证人、秘密给出证据等。这些措施符合现代证据法扩大证人范围的理念,满足了保护儿童证人的需要,对于我国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二)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儿童证人作证资格的规定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预审法官应当通过执达员或警察代理人传唤任何他认为其证言有助于查明案情的人到庭作证……证人还可以自行到庭。”第103条规定:“证人应当宣誓据实陈述,除实情外无他。”第108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作证无须宣誓。”没有任何年龄限制。在德国,任何人均可以成为证人,即或是精神病患及儿童亦得为证人。而且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0条还规定了:“对下列人员不要求宣誓:1、接受询问时还未年满十六周岁或者由于理解力欠成熟或者因精神病或者因智能上或者心理上的障碍不能充分认识到宣誓的本质与意义的人员……”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凡是可能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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悉本案应当判明的任何情况的人,都可以被传唤作为证人提供陈述。”在证言审查方面,德国等国家就专门有专家为法庭进行证言精确性的评估。在德国的儿童被害的案件中,还形成了对儿童证言的精确性的评估规则。目前,这一规则的适用范围还有扩大的趋势。(三)小结在大陆法系国家,由富有法律知识经验的法官来进行事实判断。在自由心证原则下,“根据从整个审判所获得的自由的确信,法庭决定证据调查的结论……他还可以凭借自己对证人可信性的认定,相信那些未起誓的证人,而不相信起过誓的证人;他不再受法定的证人名册约束,相对其他内容而言,证人的年龄、名誉和职业在可信性方面不再具有重要性。”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对儿童证人资格的限制相对较少。而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儿童作证资格的问题,从原则上都认为任何人都具备证人资格,且应履行证人义务。英美法系国家普遍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