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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第三人,不包括当事人和鉴定人等。我国对于证人范围的规定符合大陆法系国家的一般规定。所以笔者认为,“儿童证人”是指十四周岁以下的知道案件情况而向司法机关陈述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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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历史渊源是否赋予儿童证人作证资格的问题,可以追溯到英美证据法上关于证人适格性的规定。在十六、十七世纪“举凡有色人种、当事人亲属、破产人、利害关系人、犯罪人、精神障碍人、儿童、无宗教信仰人,均排除其为证人。”早起普通法限制儿童作证资格的原因在于法官对陪审团评估儿童证言的能力缺乏信任,这与早期社会人格不平等有关。另外,根据普通法规定证人作证应当进行宣誓。如果儿童无法理解宣誓的意义和后果,那么就没有资格作证。现在,这些限制都已不复存在。从世界范围来看,对儿童证人作证资格的限制已经很少了。例如日本学者认为,四五岁的儿童也具有证人资格,只是要慎重的判断儿童证言的证明力。在台湾的判例中,也有六七岁儿童作证的记录。所以,现代法律基本上都是以儿童证人具有作证资格为原则。但是有些国家仍旧对儿童证人作证资格作了较大限制,例如罗马尼亚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不具有证人资格”等。这些国家是以儿童证人不具备作证资格为原则的,以年龄为限定条件。从总体趋势来看,从早期不认同赋予儿童证人作证资格到认同儿童作证,再到儿童未经宣誓的证言也可采纳,从中我们可以感受到,儿童证人作证资格逐渐趋于完善、合理且可行。
三、比较:视野中的儿童证人资格
(一)英美法国家对于儿童证人作证资格的规定英国《1999年青少年审判和刑事证据法》第53条规定:“在刑事诉讼的每个阶段,所有人都有资格给出证据”,对证人的审查是:“是否理解向他提出的问题,并且作出能被人理解的回答”《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规定:“除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享有作为证人的资格。”加拿大《证据法》第16条规定:“证人不足14周岁或者精神状况有争议,法庭应当准许此人作证之前先行聆讯并决定,此人是否懂得宣誓或郑重陈述的性质以及此人是否可以表达证据内容。”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第12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之外,任何人皆有作证资格;以及有资格就某事实有作证资格的人有作证义务。”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3条规定:“法院,除本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可以对任何作为证人的人进行询问。”在英国现代证人制度中,儿童证人年龄的界定根据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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