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二节原告和第三人的举证期限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七条对原告和第三人的举证时限作了明确规定,“原告或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证据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从上可以看出原告或第三人提供证据的时间是在一审开庭审理前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依法逾期提供证据的最后时间限制在二审中。与被告相比是比较宽泛的,这样的规定是考虑了原告在行政诉讼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有利于保护原告和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法院公平裁判。
第五章其他证据规则
行政诉讼中,除了上述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外,还有一些其他证据规则,这些规则在诉讼中也起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对人民法院的正确裁判也至关重要。
第一节补充证据规则
补充证据规则是案件已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当事人依法主动或人民法院要求补充相关证据,从而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诉讼活动,补充证据的目的是便于人民法院全面准确审查判断认定已有的证据和待证事实,排除非法证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依职权责令当事人补充证据的权力。但该条未对被告补充证据的条件作出限制,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可能错误地理解该条的含义,允许被告无限制的补充证据,其中有些可能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上后补充调查取得的④。因此,《若干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提供的;(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第一项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已收集证据,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的,属于延期提供证据的情形。第二项在《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进一步规定为“原告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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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