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研究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由法律预先规定,在行政案件的真实情况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其提供不出证明相应事实情况的证据,则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我国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中第一次出现了“举证责任”这一概念,这是我国诉讼法律发展的进步。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行政诉讼理论和行政诉讼实践中一个重要而复杂的问题。从行政诉讼法施行十多年来的实践来看,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举证责任制度有其积极的意义,它既有利于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增强依法行政的责任心,从而更主动、更全面地实现司法对行政的监督,也即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一、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现状及其缺陷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据此,当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时,就由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而原告并不因举不出证据反驳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而败诉。①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要求被告提供事实依据,另一方面也要求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以支持事实依据,即被告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而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问题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行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大致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一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与其诉前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要求相吻合;二是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可以强化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三是行政机关举证能力比原告强,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维护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控诉权。(一)我国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举证责任制度的现状及其缺陷《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是对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做出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其中,《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在一般情况下由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若干解释》则是对行政机关不作为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出了规定,而《规定》则是对于与行政诉讼的证据相关的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最后《意见》则对举证时效作出了规定。
①陈伏发.行政诉讼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