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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征用、划拨土地审批权限:r
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r
征用、划拨耕地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r
凡在经国家批准的经济开放区范围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征用、划拨耕地二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r
超过上述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r
第二十条 征用、划拨土地程序:r
(一)用地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r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征地、被征地等有关单位签订征地协议,并填报建设用地申请书;r
(三)用地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建设用地申请书、征地协议、总平面布置图或建设用地图,按批准权限逐级报批;r
(四)征地申请被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勘测,并根据建设顺序和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期交付使用;r
(五)办理批准征用手续后核减耕地亩数。r
第二十一条 跨县、区的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气、输水管线等建设征用土地的,可以分段报批。r
改建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确需征地的,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改造方案和年度计划,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r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从事自给性农副业生产,可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征用或划拨一定数量的荒地、荒山、河滩、滩涂,自行开垦,不得征用耕地。r
第二十三条 县属以上良种场、农业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生产试验田,可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合同。确需征地的,应按规定报批,不核减耕地亩数,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并由用地单位缴纳农业税。r
第二十四条 施工或勘察设计单位,确需临时占地的,应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合同,经市、县人民政府核准。r
临时占地,占用时间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时,应按照征地审批权限报批。r
抢险、紧急军事行动用地,可先使用,然后办理补偿和占地手续。r
在临时占用的土地上,不得构筑永久性建筑物。r
第二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办联营企业,需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征用,征用后的土地归国家所有,联营企业享有使用权。也可按照协议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由联营企业申请,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和审批权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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