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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r
20040929颁布时间r
20040929实施时间r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1号文号r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r
(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r
第一章 总则r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r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r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r
第五章 法律责任r
第六章 附则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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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
修改后的法规文本,在《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第6号)上公布。r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r
2004年9月29日r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r
一、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选(洗)矿厂的监督管理,开办选(洗)矿厂,应到当地市级地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r
二、删除第三十九条。r
三、第四十条修改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r
(一)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的,处以其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r
(二)无证采矿或越界采矿的,其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r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r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r
第一章 总则r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本省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r
第二条 本条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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