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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受被告人刘玉的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他的辩护人,参加本案本审的诉讼活动。首先请允许我仅以辩护人的身份向被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也向被害人的亲属表示极大的同情。
而在本案中,所有的办案人员也无法明确被告人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因此,我们在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所看到的描述也仅仅是“因故发生争执”这简单的寥寥几字,在全部证据材料中更是鲜有体现。而在辩护人看来,这正是被告人缺少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的显著表现,所以,我们不能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故意杀人的犯罪指控,为此,辩护人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本案时参考,并以此与国家公诉人商榷。一、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种犯罪在刑法第232条中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以剥夺他人的生命为目的”,但是,是否存在该目的是该罪成立的重要因素,也是此罪区别与故意伤害罪的最关键的因素。因此,考察和认定被告人犯罪时的主观态度是决定其犯罪行为的关键所在。诚然,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的内容、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相对于客观犯罪行为、犯罪结果来说都是主观因素,在行为人没有明确的情况下,缺乏直接判断的客观依据。而除了行为人本人外,这些又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就需要我们全面的、系统的、综合的分析案件的证据材料和客观事实后,才可以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出符合客观真实的判断和结论,进而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给予正确的认定。在本案当中,我们就可以从案发前被告人和受害人的关系到案件发生的起因、从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到被告人案发以后的表现、从受害人对被告人的态度到案发后被告人的心理反映等等这些客观存在的事实来考察被告人的主观态度。也正是依据这些客观事实,我们得出得结论是: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剥夺受害人生命的故意!1、被告人和受害人在案发前感情较好,案发前一天,被告人还与受害人一同搬家,这一事实不但有被告人的供辩,还有证人张微微证实,她证实在问到邻居刘艳下午是否有人来过时,刘艳回答:“昨天给你们搬家的刘玉来过”。该事实同时亦排除了证人张微微证实的搬家原因之一是因为:“不想叫刘玉找到俺”的说法。
4、事件起因简单偶然,现在,我们可以知道的案发原因是两人乱着玩或者是受害人不愿意和被告人一头睡觉,但其中的任何一种理由,都不可能使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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