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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担保的债权效力是高于税收债权的。但是,《税收征管法》第45条第1款在肯定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的同时,又以形成和设定时间的早晚作为界定税收债权和担保物权优先效力的标准,从而大胆突破了传统的物权优先原则,把税收优先权有条件地置于担保物权之上,这就和我国《民法通则》《破产法》等的相关规定发生了冲突。再加上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把职工工资置于担保物权之上,这样一来,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税收债权的优先性就有三种规定,而这三种规定之间是相互矛盾的。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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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规内容不具体,存在较大漏洞。对税收优先权制度的规定不仅要求逻辑上一致,不自相矛盾,而且还要全面、具体,避免留下立法漏洞。但是,我国的税收优先权制度恰恰只有《税收征管法》第45条这样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仅仅规定了税收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顺序,这不仅为税收优先权的实施留下法律漏洞,而且也不符合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具体表现是,第一,没有指明税收优先权的客体范围。由于没有特别规定,税收优先权的效力及于的不是纳税人的动产等特定财产,而是其不特定的一般财产,当然也包括不动产,在其实现过程中很容易产生一系列问题。如某企业欠税100万元,该企业有房产一栋价值50万元,汽车一辆价值30万元,机器设备一台价值60万元。该企业在欠税后,将上述财产分别抵押给a、b、c三企业。若税务机关先向a、b主张优先权,则c的抵押权最后可能实现40万元,若税务机关先向c主张优先权,则c的抵押权将形同虚设,最后一无所获,抵押财产将全部用于清偿欠税。可见,优先权主张顺序的不同,会给第三人带来不同的后果,影响经济交易的安全。法律没有区分税收优先权的效力是及于不动产还是一切财产。第二,未规定优先权制度适用的税种范围。我国现行税制规定了多种税种,是否所有税种都可以适用优先权制度,《税收征管法》没有规定。从世界范围来看,税收优先权的适用范围很窄,并不是所有税种都可以适用优先权制度的。例如我国台湾省仅规定了土地增值税、关税和营业税三种税收的优先权,法国仅规定了直接税收和营业税的优先权,美国仅规定了公司税和财产所得税的优先权。因此,我国应结合实际明确适用优先权制度的税种范围。第三,未规定税收优先权的时间范围。世界大多数建立税收优先权制度的国家,都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税收优先权的时间范围,而且限定的时间都比较短,一般规定为破产宣告前的6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超过此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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