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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系统、全面的规范。仲裁制度是纯民间性的,是国家法律体系
之外的解决争议的方式。
(三)现代仲裁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现代仲裁制度的形成应当以国家对仲裁制度的立法化为标志,即
世界各国开始以立法形式对仲裁进行引导、规范和约束。
自14世纪以来,随着商品交换的进一步发展,贸易活动的日益频繁,尤
其是个体权利和个体独立性的凸显,
仲裁在解决一国国内民商
事争议或涉及多国利益的民商事争议中起到了重大的作用,所以世界各
国逐步开始对仲裁进行国内立法,在国家法律体系内确认仲裁的地位。
14世纪中叶,瑞典;1697年,英国;1809年,法国的《民事诉讼法》;1887年,阿根廷的诉讼法典;1887年,瑞典正式制定了有关仲裁的法律;1879年,德
国《民事诉讼法典》;1890年,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典》。
f这一阶段,各国开始对仲裁进行立法,赋予了仲裁一种法律制度的性质。
此时的仲裁制度相比于其早期的地位而言无疑有了一个质的飞跃。
进入20世纪,科技迅速发展,现代化大工业在世界范围内已经基本建
立;配合现代化大工业生产而迅猛发展的商业较之以前也出现了较多变化,这
些都意味着利益的交换与碰撞、
妥协与斗争,经济全球化带
来的不可避免的频繁的国际经济交往必然导致冲突丛生。作为贸易主体
普遍信任的纠纷解决程序,仲裁展现了无可比拟的优势。鉴于此,各个国家
纷纷加大了对仲裁进行立法或对已有的仲裁法律进行修订和完善的力度。
三、仲裁的性质
(一)司法权论
司法权理论承认国家对在其司法管辖范围内所进行的所有仲裁有监督和
管理的权力。该理论主张,仲裁员的审理行为、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仲裁员的
权力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威性都依赖于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法律。这是国家
承认的结果,而不是当事人的权利。仲裁员就像法官一样,从本国法取得权
力和授权,
必须根据法律和良知作出决定,必
须尊重和坚持本国法的基本原则。
(二)契约论仲裁来自当事人的协议,当事人自己决定仲裁的诸多问题。进而,当事人有义务接受具有契约效力和约束力的仲裁裁决,并自愿使之生效。因此,仲裁裁决应被视为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并具有最终判决的权威性。
契约论者也承认国内法可以影响仲裁程序和裁决的事实,不过国家仲
裁法只是对仲裁程序方面起到了补缺的作用。
(三)混合论
仲裁不能超越所有法律制度,必须以某种法律去决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和裁决的可强制执行性。同时也承认仲裁来源于私人契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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