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添加剂专区(柜)存放,并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八)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具有有效健康证明,工作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九)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悬挂食品小作坊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十)经营者知晓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f第十三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四)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生产加工食品;(五)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生产加工食品;(六)以餐厨废弃物、废弃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或者以此类油脂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七)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或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八)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十)使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十一)接受食品生产企业和其他食品小作坊的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产品:(一)乳制品、罐头制品、果冻;(二)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三)专供婴幼儿、孕产妇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的酒类、酱油和醋;(五)食品添加剂;(六)国家和省规定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f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公布前款规定以外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并报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五条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应当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相关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的散装食品应当在容器、外包装上清晰标明食品的名称、原料、添加剂、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及联系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