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基本的前提是徐正祥具有运输工具,可以实施运输行为,万顺公司所需求的也是运输行为而并非劳务。由此可见,这与仅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具有本质
f区别。其次,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报酬体现为工资,而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获取的报酬是运费。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由徐正祥所有的车辆为万顺公司运输石灰石,没有工资,在一定期限内发生的运费一次性结算,车辆用油、修理等一切费用均由徐正祥自理,由此可以看出,徐正祥获得的报酬是运费而不是工资,这也说明本案属于运输合同关系。第三,在雇佣活动中,雇主有权对雇员的劳务活动进行监督,受雇人要受雇主指示的约束。但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无权对承运人的运送行为进行监督,托运人追求的结果是货物能够按期安全抵达,至于承运人采取何种运送方式,以及运送路线等等,除托运人有特殊要求外,承运人有权自主选择。在本案中,万顺公司与徐正祥签订的《运输合同》中对运输线路的约定也只是运送石灰石的需要,可以认为是托运人的特殊要求。另外,在徐正祥所有的车辆上标注“万顺17”,只是便于被告三狮公司的管理,也不能仅此认定万顺公司对徐正祥进行了指控、监督、指挥。通过上述雇佣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的分析与比较,我们认为,万顺公司与徐正祥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作为托运人,万顺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篇二: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答辩状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安徽省国营沙河集林业总场;法定代表人:程云海,场长;住所地:滁州市清流路扬子大市场对面。因江绩财不服定远县人民法院(2010)定民二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现针对其上诉请求,依法答辩如下:1、岱山林场与江绩财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的标的注重雇工无形的劳务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偏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运输合同又称运送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它的标的物是货物或是旅客,其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着重在有形工作量的完成,以提供通过劳动产生的工作成果为目的。在雇佣活动中雇员所提供的是劳务,而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提供的是运送行为,承运人完成运送行为必须借助运输工具,否则运输行为就不能实现。在本案中,岱山林场之所以选定江绩财为其提供服务,最基本的前提是江绩财具有运输工具,可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