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案件中“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界定20120313143131转载标签:劳动关系分类:劳动工伤
雇佣关系
工伤认定
杂谈要点提示
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属于不同性质的两类法律关系,前者体现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而后者体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工伤认定案件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必备要件,但由于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表面特征具有相似性,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分辨,笔者认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分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从而确定是否认定工伤,而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则需要通过用工主体、主体地位、权利义务、处理机制等方面的不同来加以区分。案情原告: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某某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张某某于2006年8月份到原告公司的芦荟基地工作。2007年8月24日张某某开手扶拖拉机为公司运玉米晾晒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致伤。2008年9月份,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用人单位限期举证通知书》,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依据
f《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09年1月10日作出认定第三人系因工负伤的决定。原告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雇佣的季节工张某某于2007年8月24日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致伤,因其与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一种雇佣关系,从事雇佣活动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其为工伤缺乏事实和证据,故起诉要求撤销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受理第三人张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人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称张某某系临时雇佣的季节工,系雇佣关系,不应认定工伤。原告季节临时用工的提法,是片面认识,职工从事何工种对认定工伤没有关系,现企业职工实质已不分在编与临时等的区别,企业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伤保险条例》所称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及期限的劳动者。原告在限期举证期间未提供任何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工伤的证据,也未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因此我局根据调查的事实,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