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高、约束力更强并且更为完整的行为规范,其内容包括村民自治机关的设置、职权和行为规则,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管理的具体制度等。因此村民自治章程可以说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的具体化。
四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的效力
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的实施主要靠自治组织自身的力量,并且以公共舆论和说服教育为主要手段。但是在现实中,大多数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均规定了违反这些规则的罚款以及其它强制性措施。有些学者认为,罚款属于国家公共权力的内容,即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村民自治组织不得拥有对其成员进行罚款的权力。这种观点值得推敲。比如,有一份村规民约规定,凡偷盗村果园的一个苹果,罚款050元。这里的“罚款”一词,未必就是行政法意义上的“罚款”,其真实含义是一种“惩罚性赔偿”,犹如我们常见的经济合同中的违约所执行的“定金罚则”。当然,对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中的有关惩罚性措施,必须做出原则性限定,否则不加限制地颁布对村民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实施剥夺条文,有违法治的一般原则。
例如,1999年1月27日《中国青年报》报道:自1993年7月至1996年2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沙湖村已经先后将易五宪等53名村民开除村籍。该村1993年11月30日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了《劳动用工制度试行》街道办事处做出批示,同意按此制度执行。该《劳动用工制度试行》规定:本村村民在一年中如有三个月不上班者,做自动离职处理即开除,如有离职者,村委会一次性发给每人生活费基数15万元,工龄补贴一年1000元。凡办完退职手续者不再是本村村民,本人及家属不再享有村里的一切福利待遇。此案例提出一个问题:村自治组织是否有权对村民做出“开除村籍”的决定村民的村籍不同于城市工人在企业中的“职工”身分。村籍是农村居民依照中国行政法上的户籍管理制度而取得的一种“身分”,它独立于任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用工制度”而存在。居民“户籍”或“村籍”的迁移与
f注销,应依照现行户籍管理制度办理。村民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员工”,当然应当遵守所属企业的劳动纪律,违反劳动纪律,用工单位可以对其实施适当的处分,直至开除。但是把违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纪律与“开除村籍”相联系则于法无据。因此,除非国家法律法规明确授权,并同时与户籍管理制度相协调,村民会议议决或村民自治章程不得对村民实施“开除村籍”的强制性处罚。另外,上述沙湖村有关开除村籍的规定,还带有封建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