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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自由裁量权,如果在审查中司法机关认为律师获取证据的过程存在违法行为,反而会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
(三)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受制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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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该条款表明律师在向特定对象获取证据前,需要得到对方的同意并经过法院或者检察院许可,也即是调查对象拒绝提供相应的证据,该权利将没有无法实现,即便律师有权收集证据,调查对象也配合,也只是单方面的,还需要检察院或者法院许可,但作为行使公权力的司法机关,是不愿意将这项权利交还给律师的,所以说,这一条款虽然赋予律师相应的获取证据的权利,但落实起来很难。
五、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的完善路径
这项权利是律师履行职能的有力武器,不可或缺,是实现控、辩、审三方平衡的有力工具,律师提前介入案件,收集证据,一方面对于防止侦查机关违法侦查起监督作用,另一方面也能获得侦查机关不易找到的有利于案件公平、正义的证据,此外,也能对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起到补充作用。所以说,这对于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当事人权益都是有促进作用的,但基于现阶段这项权利的不完善,立法上的缺失,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建议:
(一)在立法上对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予以明确
根据法律条文,在理论上可以推导律师在侦查阶段能提前介入案件,收集、调查证据,这也可能是符合立法本意或者原则,但法无授权即禁止,任何一项都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任何一项权利的行使都必须于法有据,对于侦查阶段能否行使这项权利,不言自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作为支撑,就没有行使权利的依据,就不会有辩护律师愿意冒险为当事人收集、获取证据,这项权利具有较大的风险,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作为维护自身利益的保障,法律赋权的不明确,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来讲,无疑是不利的,因此,既然新《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已经明确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有必要做进一步更加详细规定,具体而言,可以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等明确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参与收集、调查、获取证据的权利,这样就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案件,提供实质性帮助设置了法律依据。同时,还可以适当修改刑事诉讼法确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地位的条款,即相应扩大辩护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外延,在现阶段法律规定的基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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