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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项权利能否做进一步延展存在争议。2007年通过的新《律师法》中明确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实际上该条款所规定的权利和旧法中的条款基本相同,只是对律师该权利的确认,并没有更进一步具体化,没有对已存在的律师辩护权作实质性改变,运用相关法律依然不能得出侦查阶段享有该权利。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通过,对该权利的限制有所突破,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案件,提供非实质性帮助,并且这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法定权利,也是侦查机关必须遵守的一项法定义务。至此,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以辩护人身份介入案件得到法律上的确认,但只能提供非实质性帮助。
三、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的实务现状
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极少参与调查取证。“一项调研数据显示,参与问卷调查的律师中,超过50的刑辩律师拒绝提前介入案件。”实务中,调查取证有潜在的职业风险,容易突破刑法的边界。《刑法》第306条即是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过程中的阻碍。根据有关资料统计,近20年间,有超过500名的刑辩律师因此条款身陷牢狱之灾,这些案件有一个共同点,即绝大部分刑辩律师或多或少对刑该条款的理解有误,加之投机心理,没有把握好罪与非罪的界限,此外,该条规定不明晰,实务界定容易偏差,司法机关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甚至成为打击、报复辩护律师的手段与工具,“李庄案”正是这样的典型。
四、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面临的困境
(一)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于法无据
对于侦查阶段有没有获取证据的权利尚停留在学术界讨论的层面,没有上升到法律制度层面,法律对此并未明文规定,此外,虽然新《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律师可以提前介入案件,但也只允许提供非实质性帮助,而不能参与调查犯罪轻重程度等涉及具体案情的证据,因此,根据法无授权即禁止的规定,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对于是否可以提前行使这项权利是模糊的。一方面,虽然该条款明确了其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又对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二)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容易突破犯罪边界
《刑法》第306条规定了律师为犯罪嫌疑人伪造证据、毁灭证据等情形会受到刑事制裁,但对于该罪名的认定在实务中并非易事,相关法律对于该权利的行使是属于违法或犯罪行为的定性不明晰,事实上,在实务中,司法机关往往会以自己掌握的证据认定事实,律师收集的证据与其不一致,很难得到认可,反而会使司法机关获得较大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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