础上,增加调查、获取证据的权利,这样一来,就获得了法律上的保障。
(二)明确规范律师刑事责任的认定和追究机制
新《律师法》第37条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这一条款赋予律师在法庭上的言论免责权,但也对律师在法庭上的言论免责权作了限制,一方面出于社会公共利益、法庭秩序的考虑有必要,但如何来认定,不够明确。某种程度上,让言论免责权大打折扣,还可能导致辩护律师因言论表达而被错误地认定为违法行为。因此,仅有这样一个免责条款,再结合辩护律师高风险的职业现状而言,显然不足以保护辩护律师的权利。因此,要明确和填补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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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律师在法庭上免责的相关法律,严格界定罪与非罪、一般违法与犯罪,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认定律师是否存在违法或犯罪的事实,司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严格控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实务中,《刑法》第306条是很多辩护律师感到恐惧的条款,它存在打击犯罪和保障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之间失衡的问题,造成律师处于被动局面,因此,为了进一步保障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有必要对条款内容作出相应修改,比如,删除“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规定,”该条款的认定并非易事,需要证人作证,但证人的证言往往具有较大的主观性,存在不确定性,对于如何威胁、引诱的证据很难从辩护律师和证人中获取,因而司法机关在对这一事实的认定上会比较草率,甚至会造成滥用自由裁量权,侵害辩护律师的权益,使得合法行使辩护权力的律师身陷囹圄,因此,导致实务中很多律师不愿意涉及,很显然,这对于刑事诉讼过程的公平是不利的此外,也有必要增设相关法律条款,在诉讼程序上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比如,为保障辩护律师不受潜在打击、报复的可能,对于辩护律师涉嫌犯罪的案件,不能够由原该辩护律师参与案件的侦查机关侦查,也不能由其参与案件的法院审理,而应该异地侦查、审理、以确保公平、公正。
(三)明确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申请取证权
新《刑事诉讼法》除了规定辩护律师的自行调查取证权之外,还规定了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对于自行调查取证权,在法律上没有作出限制,但这一权利能否顺利实现完全取决于被调查人能否配合,如果被调查人不配合,则这一权利很可能失效,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而申请调查取证权则不同,它可以借助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