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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稿源:沈阳日报201808270759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民政、财政、规划、环保、建设、城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监、人防、工商、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物业管理职责:一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二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日常工作;四协调和指导老旧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五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服务之间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之间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第五条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调解行业争议,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以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招投标。建筑面积不超过三万平方米的,经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第七条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从事前期物业管理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十日前,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招标备案,并提供下列资料:一建设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意见书;三招标文件;四临时管理规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新建住宅所在地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沈阳市商品住房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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