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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请求法院调查核实真实性,真是让人啼笑皆非。
笔者认为,质证是有技巧的,但是这里的技巧并不等同于对所有证据材料都不认可,而是从一些诉讼法规定出发,寻求对己方有利的策略。
(一)书证?证人证言?
1、认定标准
首先,我们有必要先明确一下书证及证人证言的标准,书证是用文字、图标等人为创制的符号所表达的思想内涵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证人证言是用人的语言表达的人的感知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虽然看上去一个具有主观性,一个具有客观性,但是也有边界不清的情况。例如:提交的是一份谈话笔录,到底是作为书证还是证人证言存在?作为质证的一方就存在技巧可循。
f2、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其次,需要明确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庭审中,很多案件都会遇到对方提交的“书证”,而这些所谓的“书证”往往不符合证据形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并非单位当事人说这份提交的证明材料是书证就可以,还要符合上述规定中的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还需要加盖单位印章,如果不符合这些形式上的要求,质证时代理人就有发挥的余地了。
3、质证策略
最后,就是这种技巧的诉讼策略,提出上述法律规定之后,要求提交证据一方明确证据性质,究竟是书证还是证人证言,如果是书证,则需要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才能作为证据材料提交,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如果不能做如此处理,只有两种可能:
第一种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也就是真实性不被认可;第二作为证人证言存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几种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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