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情况是一方着力于推翻对方证据,这一点是没有必要的,揣摩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就可以得出这个结论,只要达到“真伪不明”,那么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就是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让承担举证责任一方继续举证补强,如果不能补强,法官就不能认定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当然了“不存在”又有一些言过其实,实际上是不予认定该待证事实,即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关于对方提供证据为己方所用的举证
f提供证据不等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配,就如:原告提交一份谈话笔录作为书证,被告可以认为可以作为自己的证据材料,即作为证人证言,要求谈话笔录中当事人出庭;再如:一份借条原件被告作为物证,原告作为书证,被告认为已经归还借款,否则借条不会在自己手上,原告则通过借条中明确的借、还款时间、内容作为证明争议焦点的关键。
在这一问题上笔者也遇到过在合资合同案件中,由于对方股东控制公司,我方代理的股东很多证据材料拿不到,但在案件中对方为了证明自己没有违反合资合同提供了很多合资公司的材料,我方恰好可以使用其中一部分内容,将物证转化为书证为我方举证所用。
当然,这样的技巧不鲜见,把握和运用效果的关键在于双方的细致程度,更进一步地分析这个问题在于一个容易被忽略的问题即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如果在质证阶段,对对方提交的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而后又作为己方的证据提交证明相关的证明目的,那就犯了一个基本的错误,真实性不认可的证据材料又为何会作为己方证据?即自己举证自己不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材料,很荒唐。
因此,在这个问题的处理上是二选一的,要么从策略上完全不认可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并且对此有道理可循,甚至反证达到“真伪不明”的状态;要么就在认可真实性的基础上,不认可其关联性,再作为己方证据提交,证明相关的证明目的,万万不可在不认可真实性的基础上作为己方证据。
当然,有可能在庭上不论是法官还是对方代理人都没有发现这一问题,草草过去,但是如果这一证据成为关键性的证据被认定之后,对方当事人缓过神来一定会有二审甚至再审,这样就会使得本身有利的局面扭转为被动。因此,举证的角度上,可以使用一些技巧,但是更要把握整体的法律规定。
二、质证的小技巧
关于质证,大家都非常清楚是从证据三性的角度出发,包括对证明力的判断等等,但是笔者遇到过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对我方提供所有证据材料三性都不认可,其中就包括了我方提供的房产证原件,还理直气壮说到真实性不能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