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举例说明,在上文提到的商事仲裁案件中,被申请人提交证据对申请人委派的总经理没有上班一事进行证明,申请人认为总经理上班了,但是就总经理是否上班不需要仲裁庭裁判,那么即便双方有争议,也不能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
f针对争议焦点的重要性,笔者还想要说明两点误区,第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争议焦点,这并不准确,或者说并不正确,因为争议焦点是需要排除当事人自认的、无争议的事项,自认的事实无需证明,也就更加不能够作为争议焦点;第二,以法官认为的事实为争议焦点,这样也不正确,就如前述商事仲裁案件,以仲裁庭认为的事实为争议焦点就有超裁的可能,作为法官、仲裁员,不能先入为主,从而破坏了内心中立。
总之,争议焦点是双方有争议,需要法院判断的事实和法律问题。
(二)举证责任
关于举证责任大家已经非常清楚,就是围绕争议焦点展开的,提供证据、证明说服的过程,当然从实质意义上说,如果不能举证证明,面对的还有败诉风险,所以最重要的还是在于证明说服的过程。
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程序意义来看,主要是为了程序公平、风险及成本负担,一般而言哪一方拿出证据无关紧要,因为提供证据并不等同于举证责任分配,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不再赘述,本文着重探讨的是关于举证质证的技巧问题,那么就“举证”笔者有两点小技巧:
1、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大家都知道虽然刑事证据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高度盖然性的优势证据,但是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较低,也就是高度可能性,只要对争议焦点相关的待证事实证明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对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而言就算完成了证明义务,这样是否对方就没有反驳的可能?并不是的。
根据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对方当事人可以反驳,而这种反驳作为反证,达到使得与争议焦点相关的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并不需要推翻有证明义务的一方的举证,这一点可以称之为技巧。
因为,在庭审过程中多见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