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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第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的管理,提高计划生育技术工作质量,规范计划生育技术的应用和管理,保障育龄公民的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并对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的原则,公民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选择适合于自己的避孕节育方法。医务人员应为公民提供有效、安全的技术服务。
第五条本市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六条对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作出显著成绩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人,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有关信息、资料属于国家机密的必须遵守《计划生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第二章技术服务
第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医疗、保健机构使用手术、药物、工具、信息及其他技术手段,向育龄公民提供生育调节等有关的医疗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展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早期妊娠人工流产、药物流产、中期妊娠引产、缓释系统避孕技术、各种男女性绝育术及男女性绝育术后的复通术等技术;
二进行高危节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的防治和高危病例的抢救;三开展和推广计划生育技术的临床科研及适宜技术;四开展避孕、节育、生育的健康教育、指导、咨询和随访;五严格按照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六做好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及治疗。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必须按照《北京市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及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
第三章管理机构第十条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医疗、保健机构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二制定北京市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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