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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促进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投资、建设、运营等的协调发展,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有效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为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路基、轨道、隧道、桥梁、车站、通道、通风亭、车辆段及控制中心、站场、车辆、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投资、建设、运营、综合开发、设施设备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城市轨道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本市发展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政策扶持、优先发展、集中管理、安全运营的原则。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行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并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市发改、规划、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安监、公安、城市管理、消防、卫生、环保、国资委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并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范围内公共场所的运营秩序、环境卫生、安全应急处置等公共事务进行管理。
第二章规划、投资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城市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配套设施规划,划定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包括城市轨道交通发展目标、城市轨道交通方式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布局配置,信息化建设以及资金安排、用地保障等配套措施。
f经批准的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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