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耗费更多精力和时间基层法院也可能同原告达成某种协议,将本应由上级法院管辖的案件,让当事人先按符合基层法院受理的标的额起诉,再将剩余标的额在诉讼程序启动后予以追加,造成被告方诉权的损害。
2、法定地域管辖矛盾混乱,有失公平。一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关于法定地域管辖的规定仅有13条,而所涉及的问题又较为复杂,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以大量的司法解释如意见、规定、解释、复函等补充,造成一般的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地域管辖规定间矛盾较多,不利于当事人理解和使用,也容易造成法院之间的推诿和争抢,影响当事人诉权的有效行使。有些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中包含了一般的域管辖的内容,有些特殊地域管辖从形式上看似乎属于专属管辖,但又与专属管辖的立法本意不符。5在特殊地域管辖中,民事诉讼法第24条及第2631条所规定的合同纠纷等七种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都将被告住所地作为法院管辖地,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海难救助纠纷案件、共同海损纠纷案件、联营合同纠纷案件、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案件、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以及担保合同纠纷案件,却没有将被告住所地作为特殊管辖地,但这六种特殊地域管辖案件并非都不宜将被告住所地作为特殊管辖地,如联营合同纠纷案件、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案件、担保合同纠纷案件,是完全可以将被告住所地作为特殊管辖地之一的。6二是原告就被告原则,实际上往往不利于对享有实体权利的当事人诉权的保障。原告作为请求启动司法救济程序的一
f方,在一般情况下往往是民事权利的受损害方,这种情况在经济合同纠纷中尤其明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是一个由于市场主体的逐利性,加之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所产生的社会结构性问题,且一时难以克服,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往往容易造成个案处理中对被告的偏袒,而使原告方的民事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三是被告所在地的确定不适应人员流动频繁的现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商品交换日益频繁,特别是外出务工人员数量激增,许多人居无定所,被告所在地常常难以确定。虽然民事诉讼法第22条进而规定了可由被告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人员流动频繁的社会环境下,许多人往往无经常居所地可言,若仍以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确定被告所在地,则对双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都可能造成诸多不便。四是对某些诉讼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