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等可以自主选择对双方或一方当事人诉讼较为方便,或最有利于公正审判的法院管辖,可以一定程度上防止法院对管辖权的争夺和推诿通过管辖权的异议,可以防止法院不当行使管辖权,保障诉权的顺利实现,从而获得公正裁判等。
因此,以诉权保障为视角对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进行考察,揭示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内在缺陷,推进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完善,强化其诉权保障功能和作用,是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诉权保障本位化的内在要求和合理选择。
二、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诉权保障的缺陷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设置,理论上而言是从两便原则出发的,即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和方便法院行使审判权,且当二者发生冲突时,优先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原有制度设置在诸多方面已与诉权保障不相适应。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级别管辖抽象原则,不便使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21条分别规定了各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分工,但在级别管辖的标准上过于抽象,当事人在起诉时往往难以准确判断受理法院,法院有时也难以准确判断自身有无管辖权,影响当事人诉权的顺利行使。标准作为衡量事物的尺度,其特点是具有明确性、具体性和可操作性,但我国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将案件的性质、繁简程度和影响范围三者结合起来作为划分标准,除案件的性质易于把握外,繁简程度和影响范围则较为抽象、边界模糊,当事人和法院均难以准确判断。对于繁简程度,正如有的观点所言“如果不以争议标的数额或案
f件性质判断,在接触到每一具体案件之前是无从确定的。而如果根据每一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其繁简程度,那则要等到被告提交答辩状之后。但是,级别管辖是起诉和受理前需要解决的问题,不可能等到受理后才来解决。”3这种看法虽有失偏颇,因为一部分案件还是比较容易判断其繁简程度的,但也的确存在相当数量的案件无法轻易判断,给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带来诸多困难。对于案件的影响范围,在实践中也缺乏量化标准,由当事人判断难以把握,由法院判断则容易造成法院之间对管辖权的推诿或争抢,将其作为级别管辖的标准,对于诉权保障也是不利的。4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利益的驱动,尤其是诉讼费用与法院的建设和人员福利存在或多或少的影响,使得上下级法院之间管辖权的推诿和争抢都较易发生。上级法院可能为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争抢一些本应由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而给当事人增加更多的诉讼成本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