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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是什么?
浅谈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孔庆民
提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交往越来越频繁,各种新问题、新矛盾层出不穷,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级别管辖方面存在的缺陷逐渐暴露出来。本文就一审案件管辖权、级别管辖的确定标准、级别管辖权的下放性转移和级别管辖权的异议权等制度存在的问题和缺陷进行阐述,并对进一步改进和完善这些问题提出一些建议和设想。
民事诉讼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具体是指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确定对某一民事案件由哪一级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从第18条到第21条规定了我国的民事级别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也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但是由于当时立法指导思想是宜粗不宜细,导致级别管辖制度设计不够周密严谨,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渐壮大,社会经济交往越来越频繁,各种新问题、新矛盾层出不穷,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级别管辖方面存在的缺陷逐渐暴露出来。笔者拟对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级别管辖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对如何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进行探讨,提出个人的一些不成熟的观点,以期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关于一审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根据现行民诉法的规定,民事案件的第一审管辖权原则上由基层法院管辖中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为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最高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一审案件。在我国四个级别的法院都拥有一审案件的管辖权,我国法院系统的这种配置主要是受中国传统司法与行政一体化的影
f响,各个级别法院的功能划分并不明确,没有严格意义上的上诉法院和初审法院的区别,只有上级和下级法院的区分,上级法院就功能而言在一定程度上与下级法院并无太大区别。其结果是导致司法权力的等级色彩越来越浓重,严重影响了各个级别法院的独立审判权。而在国外,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基本上拥有初审权的法院一般是处于较低等级的法院,处于高等级的法院并不具有初审权,而是作为上诉法院存在。如德国普通法院系统的初级法院和州法院作为初审法院审理所有的民事案件,而第三等级法院即州高级法院是作为二审法院而存在,不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在日本,简易法院和地方法院拥有一审案件的初审权,而第三等级的高等法院只是对一些特殊的行政案件享有第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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