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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而否定塔利法官“一命换多命”的陈词。在法律看来。每一个生命都是极其崇高和无限珍贵的。这让每个生命具有平等的价值。没有哪一个生命可以超过其他生命。任何牺牲都必须是自愿的,否则就是侵犯了法律所确认的生命平等和神圣尊严。“塔利法官说,一命换多命是一项划算的‘交易’”。这种看法显然过于利益化。人不是商品,故而不能以数量加以衡量。每个人都有自己独立的思想,每个人都是这世界上独一无二的存在。故而生命是平等的,没有也不可以有“一命换多命”是划算交易的考量。如若法律允许形成这样一种功利的思想,那么人的价值以及整个社会的运转前景应该是要令人担忧了。因此人的生命是不可以作为紧急避难所要侵害的标的。故而塔利法官的这种观点不可以作为无罪判决的理由。因而笔者以为,本案中的杀人行为符合《刑法》中关于“故意杀人罪”的界定。二、法律与道德自法律形成之时,其与道德之间的关系便一直存续着融合着矛盾着。作为法律人,我们要明白,法律不代表绝对的道德,法律不是道德。法律是一种强有力的规范,它引导着我们的价值取向。正如唐丁法官所说的,如果饥饿不能成为盗窃食物的正当理由,怎么能成为杀人并以之为食物的正当理由呢?故而法律要有公信力,切不可朝令夕改,法官判案时也切不可滥用自由裁量权。一切依据都要源于法律,都要体现出法律的精神。这种看法与首席法官特鲁派尼“尊重法律条文”的观点相契合。按以上的陈述而言,本案中的杀人行为符合《刑法》中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依据法律条文,理应作出有罪判决。再说说道德。有一些法律无法规制的地方,往往也是依靠道德来加以考量的。但法律所能涉及的,即使与道德相悖,也要依照法律来执行。有言称“恶法亦法”,但笔者以为今日的法律应该视为善法而非恶法。既然恶法也要遵守,那更何况是善法呢?就一些法官对于本案的观点,笔者以为是过于偏向了道德一方。“汉迪法官说,运用常识来判案”。而常识建立在社会生活的基础之上,常识包含了大众的认知,蕴含着整个社会的道德观。以常识来判案,实则以道德来判案,这样得出的结果必定与依据法律得出的裁判大相径庭。弗兰克法官提出设身处地的观点。他觉得他自己如果处在那样的环境下,也会参与抽签,也会杀人并且食之。假如法官发现自己在惩罚一个不比自己坏的人,他应该辞职。如果惩罚被告的法官都是在惩罚不比自己坏的人,那无疑是法律的耻辱。这是弗兰克法官赞成无罪判决的理由。当然,他可能忽略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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