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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另作裁定书。徐子良论财产保全异议的审查与申请保全错误的赔偿兼析一起因财产保全引发的损害赔偿案[J]法学,200612笔者对此借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做法也较为认同。一方面能够保证财产保全措施的及时有效的实施,尽可能地满足申请人的保全需要;另一方面,又要赋予被申请人有权针对不利的重大保全事项有抗辩的机会和场合,保障双方当事人以口头辩论的方式针对争议中的保全事项进行攻击、防御。对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实现了最大限度的保障。其次,要充实被申请人复议制度,使复议制度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如果在审查保全申请时是采取书面审查的,复议申请审查可以采取口头审查,让申请人有一次直接阐明有必要采取保全措施的理由的机会,同时也让申请人已经充分行使了权利和机会。蒋海英论财产保全制度的完善以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为视角[J]金陵法律评论,2007年秋季卷48再次,赋予被申请人上诉权,被申请人如果对保全裁定不服,可以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级法院所作出的裁定为终局裁定。三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程序有待法律具体规定根据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程序主要有以下相关条款: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受诉讼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措施确有错误的,应当
f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仅仅对“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失应当赔偿”作出规定,而对“申请错误”的认定、赔偿程序的适用及赔偿的范围等诸多问题均未作任何明确规定。笼统的原则性规定在诉讼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此类案件的不同做法,这必然影响我国司法的公正和权威。笔者认为,我们需要在法律中明确以下问题:首先,被申请人的索赔依据。其次,被申请人提起赔偿程序的时间。第三,对于赔偿请求的审理是否可以与本诉并案审理的问题。第四,财产保全错误之损失赔偿的范围问题。第五,申请人部分败诉的情况下赔偿标准的计算方法等。只有运用成文法的效力将其确定下来,才能保证在以后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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