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历时两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
基本情况2007年3月2日,王老汉经上海XX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公司”)职工官某的介绍到该公司工作。当天下午一点钟,王老汉在操作机器时,机器突然停止运转,当王的手还伸在机器中时,机器又突然被人开动并向反方向运行,致使王老汉的左手被搅入。事故发生后,某化工公司派车将王老汉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院至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地段医院手术,有关医疗费均由某化工公司支付。王老汉出院后,该公司曾向他支付900元作为生活费。尽管动了手术,但王老汉的左手还是失去了功能。由于王老汉第一天上班就发生工伤事故,尚未来得及签订劳动合同,故某化工公司拒绝承认与王老汉之间的劳动关系和支付工伤赔偿。王老汉委托我所律师,希望能够通过法律途径得到适当的经济赔偿,进行后期治疗。案件发展过程◆本所于2007年6月28日收案,之后向某化工公司发出律师函,但沟通协调不成。◆2007年7月24日,本所为委托人王老汉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委托人与某化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会以事实不足为由,对申诉请求不予支持。◆2007年9月3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王老汉(原告)与某化工公司(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被告支付一天的劳动报酬50元。在庭审中,被告自认:1、被告招工事实存在;2、官某介绍原告来上班,被告公司总经理确实知道此事,但没有见过面;3、官某带原告进入生产场所并已开始工作,被告公司总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后才知道;4、原告的手确实被被告公司机器所伤;5、原告受伤后,由被告公司总经理兼法人送医院进行治疗。法院认为:尽管被告有招工的意思表示,在日常经营中,确也有通过公司职工介绍通向进入公司工作的招工习惯,但被介绍的工人在成为公司员工之前均与公司的管理人员进行协商,并经公司的管理人员指派工作岗位才上岗。原告经官某介绍到被告公司工作,在未与公司管理人员协商是否建立劳动广西的情况下,仅听凭官某的指挥,就开始劳动,而官某经法院查证其无法证明是受公司的授权,且非公司的管理人员之一,官某仅是介绍人,公司也没有由介绍人来确定建立劳动关系的习惯。根据公司的招工习惯,劳动关系最终是否建立还需公司的管理人员来确定,故官某指挥原告劳动的行为并不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另被告公司的法人代表虽然知道原告经官某介绍来公司应聘,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