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计量器具的配备〕建设单位在向业主交付物业前,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安装独立的电、水等计量器具。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四条〔业主及其权利义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因买卖、赠与、征收安置等事由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业主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确定,但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六条〔业主共同决定事项〕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物业管理方式;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f(六)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九)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十一)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意见征集、统计和存档办法;
(十二)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全体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需要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签名。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委托代理人应当持业主书面委托书并根据业主意见表决。
第十八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交付使用房屋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交付使用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