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对老、弱、病、残、孕、幼,以及需要紧急救助人员优先提供服务。第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最佳线路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二)不划地经营;(三)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四)营运时间不拒载乘客;(五)未经乘客同意不另载客。第十八条乘客享有安全、便捷、文明礼貌客运服务的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一)车辆未标明收费标准的;(二)计价器无有效期内鉴定合格印、证的;(三)不使用计价器的;(四)不出具合法票据的;(五)中途停止服务的。第十九条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提供营运服务:(一)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的;(二)在禁止停车的地点拦车、下车的;
f(三)不遵守乘车安全规定,又不听劝阻的;(四)不投币、购票,拒绝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付费的;(五)无人陪护的丧失自控能力的精神病患者、醉酒者。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条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学习培训制度,对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建立投诉受理制度,设立、公开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方便乘客投诉,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一条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应当登记,情况清楚的,立即处理;需要调查的,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日。受理的投诉处理完毕,应当将结果反馈投诉人。被调查人应当配合调查,并且提供相关材料。因乘客投诉需要对营运车辆设施进行检测、鉴定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第二十二条实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成本费用定期审计、评价制度,企业运营成本必须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共客运票价应当实行公平、统一的低票价,票价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后公布,核定票价应当进行听证。城市公共客运企业依据法律、法规,优待现役军人、残疾人、老年人等乘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予以补贴。第二十三条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服务质量、安全行车监管制度,根据特许经营合同,对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安全运行等情况,组织有乘客代表参加的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经营者的考核结果,作为申请线路、出租车经营权的条件,记入信用档案,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第二十四条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一)索取、收受财物;(二)违法收费、罚款、扣车;
f(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城市客运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