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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规定报请批准,按照规划就近归还用地;没有条件归还的,依法补偿。第九条用于公共客运设施建设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应当不低于总金额的35。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交通枢纽、商业街区、旅游景点、体育场馆、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配建、增建公共客运设施。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设置线路、站点,完善城市交通网点的衔接。新增、调整、关闭线路、站点,市人民政府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通过公开征求意见、论证等方式确定;各方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进行听证。确定实施7日前,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线路、站点、场站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线路、站点根据国家规范标准、本市道路状况设置;
f(二)标志、文字规范醒目,场站名称中、英文对照准确;(三)本站、下站、沿线站名、运行方向以及首末班次发车时间清晰准确;(四)乘车须知、里程价格对照表、服务公约和监督电话号码齐备;(五)有方便乘客候车、乘车的服务设施;(六)夜间亮化符合规定。
第三章经营服务第十三条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同级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出让计划,制定出让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按照规定核准后组织实施。出让计划、方案应当有利于降低成本、费用。核准的线路、出租汽车总量,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与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付清经营权有偿使用费,领取经营资格证,办理车辆营运、工商、税务等手续。禁止伪造、涂改、冒用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标准;(二)车辆依法投保;(三)车厢内设施齐备完好,标志设置规范;(四)按照规定安装、送检计价器;(五)按照规定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营运,按期轮休,定期保养车辆;(六)车辆按规定标明经营单位、车辆编号、线路站名、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七)不擅自停业、歇业、终止营运;(八)不指使、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f第十六条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持有国家规定的证、照;(二)按时、准确播报站名、乘车注意事项;(三)保持车辆整洁卫生,维护车内秩序;(四)按照规定标准或者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合法票据;(五)不滞站揽客、甩站甩客、站外带客;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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