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公路运输【批准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19940730【发布部门】大连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40730【实施日期】199410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日实施日期:2007年12月1日)修订
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1994年6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30日
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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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f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适应经
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在城市中供公众导用的各种交通工具、配
套设施及交通方式的总称。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市辖区、市、县及建制镇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业务和使用
公代客运交通工具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大连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所属大连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和大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处,分别负责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工作。各县(市)、金州区、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现行管理体制,负责当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工作。各级公安、财政、工商行政、税务、城建、交通、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必须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经营城市大型公共汽车、电车等企业实行扶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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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第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公用事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维护城市公共
客运交通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和维护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