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旧事资料 分类
亏损
不得在P公司结转弥补。(五)企业分立
企业分立,根据59号文的规定,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存续分立
存续分立时,被分立企业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2、新设分立
新设分立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同时无论是存续分立还是新设分立,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
失;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尤其需要提醒企业注意的是,在一般分立重组中,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三、特殊重组的税务处理根据59文第五条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特殊重组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f(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
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对于条件(三)和条件(四)中比例59号文第六条给予了明确,笔者将结合案例解读如下:
1、债务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1)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该规定基本延续了2003年国家税务总局第6号令《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以下简称第6号令)中的相关规定。第6号令的八条规定:“企业在债务重组业务中因以非现金资产抵债或因债权人的让步而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如果数额较大,一次性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在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59号文中规定比第6号令更具可操作性,即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该规定减少了税务机关的裁量权,利于企业在重组前进行税负预测。笔者再此提醒企业注意的是,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包括两部分:相关资产所得和债务重组所得。企业应首先测算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是否占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如果已达
到该比例,可分五年平均摊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
(2)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r
好听全球资料 返回顶部